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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保理行业为视角解读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客体的标准

    发布时间:2021-11-16 作者:


    商业秘密被视为企业的一种竞争优势,它可以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是关乎企业竞争力和企业发展的重要财产权利。在如今激烈的商业竞争环境中,商业秘密已成为能够推动企业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泉。除了掌握先进的科学技术投入到生产中,以此来占据市场的手段外,客户来源也是关系着一家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因素。

    对于保理公司而言,客户名单是运营的基础资本,具有一定的潜在价值。员工离职后将客户名单带入新入职的保理公司,可能会出现原单位客户大量流失到该员工现任保理公司的现象,这将是对原单位的重大打击。在实务中如果客户名单的权利人(本篇指员工已离职的保理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仅是以员工现任职的保理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客户名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由于商业秘密存在自身特殊的属性,通常因为客户名单的秘密性程度不高而导致权利人胜诉率相对较低,因此证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成为了相关诉讼个案中极为关键的一环。

    首先,客户名单应具备符合商业秘密要素的条件,即(1)客户名单没有被其他保理公司或其他行业公司获悉,其他方对客户名单中所列客户的知悉程度相对较低;(2)该客户名单对保理公司来说存在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盈利和竞争优势;(3)保理公司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和保护手段,非公司业务核心人员或管理人员无法获悉该客户名单。

    其次,客户名单应具有相对稳定性。权利人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劳力、时间和资金,形成了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相对固定的客户交易人群。保理商经过与客户长期往来最终搭建了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这类客户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之所以说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是因为在经济活动中,即使保理商与客户能够在一定期间内达成固定的合作关系,但客户有权利为了自身利益主动重新选择对自己更有益处的合作对象,因此客户流动性也较大。

    然而,客户名单可能具有消极的价值。正如前文所述,商业秘密的价值一般体现在其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可预期的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这是能增加权利人财富的积极价值。但是同样存在利用客户名单能为权利人避免某种非利益的情况,即客户名单的消极价值。例如,客户名单权利人进行了100次的尝试但都失败了,若获悉该名单的人员将这些失败的数据告知竞争对手,竞争对手可以不用再重复之前已经失败的100次经历。开发客户名单也需要成本,侵权人可以免去这些成本,减少甚至排除这些无用功的行为,这种情况可以视为消极价值。

    最后,客户名单具有地域性和行业性。同行业之间,存在部分资源共享的现象是理所当然的,而对于其他行业而言,这部分资源却仍然具有开发的价值。例如,中小企业对某一国内大型企业可能都有所了解,如果将该大型企业作为客户名单,则该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基本不成立。但是对于国外企业来说,许多国家可能并不知道这一国内企业,一旦某国外企业将该国内企业作为客户记录于客户名单中,且能在交易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和取得市场优势地位,则该客户名单可能成为其商业秘密。

    在我国法院处理的商业秘密类案件中,离职员工通常会以“普遍性知识或经验”来向原任职单位对其侵犯商业秘密之侵权行为的指认进行辩论,该抗辩一般称之为“记忆抗辩”。离职员工抗辩称具有争议的秘密信息已经转化为其在原单位任职期间所累积的普通能力,可视为一种人身性财产,若盲目禁止使用其在工作期间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会对其自主就业权造成影响——法院可能会采纳其观点。

    但是,国外判例则不同,1995年美国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在辨别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主要考虑三方面因素:(1)客户名单是否是通过权利人通过自主思想汇编而成的信息;(2)客户名单是否不被其他行业或公众所知悉且具有经济价值;(3)客户名单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与其价值相匹配的保密措施。由此驳回了侵权人的记忆抗辩,并指出“记忆也是侵占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通过记忆回忆该商业秘密并未使原秘密信息转化为非秘密状态——笔者较为赞同此观点。无论以什么形式记载客户名单,只要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能以此获得经济利益,而侵权人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或披露了权利人的这类信息就应该被认定为构成侵权,即认定是否是侵权行为,应该要与相对人有没有不正当使用或不法侵占了权利人具有秘密性的客户名单的行为相结合。由此可见,“记忆抗辩”并不是充分的免责事由,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并非都可以利用纯粹的记忆为由为自身侵权行为进行开脱。

    在实践中,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理解得不够深入,导致对于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不能完全辨识,因此由于权利人的举证不力,致使较多案件最终以权利人败诉收场。通常情况下,一方面,权利人确实存在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客户名单,并且侵权人实施了不正当侵权行为,但由于权利人举证不力导致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同时也可能是权利人肆意扩大了商业秘密所涵盖的内容,把原本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错误的予以主张。另一方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未形成统一标准,使权利人在诉讼准备中查阅前期生效案例并不能很好地借鉴有用的证据信息。

     

    笔者建议:

    (1)可以根据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与信息价值相对应的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来判断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保密性;
    (2)可以根据客户名单中是否包含客户的交易习惯、报价单、经营规律、产品需求等内容来判断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
    (3)可以根据客户名单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人占有和使用客户名单信息的来源是否合法来判断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合法性;
    (4)在保理行业中,企业可以采取签署保密协议,并通过针对高管或部门重要负责人签署至多两年的竞业限制协议等方式尽量遏制客户名单附随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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